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7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152,000 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成立和解協議,尚難因 此即認本件債務已於106年4月15日到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而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 ,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法並無違誤。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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