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周虔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 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拆除違建等,並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價 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而原告若未能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則此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