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7年度,138號
TPEV,107,北簡聲,138,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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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麗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實 字第122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445元及自民國97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7年3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宙字 第29593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 收取對於第三人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於107年4 月27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宙字第29593號移轉命令,命債務 人對第三人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86 ,445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 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為25 0,904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07年4月1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 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 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5,545元【計算式:250, 904×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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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