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70號
TPEV,107,北簡,87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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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梁景欽 
      彭季妍 
      黃淑玲 
被   告 麥主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勇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麥主惠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 及於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冠宇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麥主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 價金,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 。詎被告自103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9,70 0元未為清償,依約除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800元外,所有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9,700及自 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3,80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條 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7451號卷第3至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 被告麥主惠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 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00元,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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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