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管國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兆 鴻,莫兆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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