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334號
TPEV,107,北簡,733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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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334號
原   告 汪成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足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80 元, 應繳納裁判費4,6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4 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1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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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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