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合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以107 年度北補字第68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2頁)。前 開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首揭說明,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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