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蔡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 時,已簽訂借據、本票及約定書,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 18條載明涉訟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 在地臺北市士林區,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