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212號
TPEV,107,北簡,621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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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212號
原   告 吳美珍 
      葉鴻  
      葉翎芝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翎翊 
被   告 韓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向其購買玉石等商品,惟藉詞不 給付貨款,故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茲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住居所則於新 北市三重區,分別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此外,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足以認定應 由本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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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