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094號
TPEV,107,北簡,609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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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世璠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大友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文洲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文英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世澤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世昌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世穎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 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許宗熙與其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許宗熙於民國 (下同)97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許宗熙之繼承人,請 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宗熙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許宗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前揭合意管轄顯原告 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被告許大友許文英二人具 狀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被告許大友



許文洲許文英許世澤許世穎五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 繼承人許宗熙生前設籍臺中市,被告七人中有五人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暨繼承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應以 被告應訴最稱便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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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