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970號
原 告 彭姵岑即東益冷氣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士恒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明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欄第一點為空白,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是否明確 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致本院亦無 法確定原告私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