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965號
TPEV,107,北簡,596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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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原   告 劉易宗 

被   告 徐謝碧月
      徐慈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依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繳納裁判費5,400 元。然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8 號間頂樓板之種植蔬果拆除並將其騰空交還原告及
其所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狀紙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種植蔬果拆除部分,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而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亦即為1,650,000 元(惟原
告如能提出其請求被告將種植蔬果拆除、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
明,且其價額較1,650,000 元低者,即依此較低價額為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與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00
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500,000 元=2,15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 元,
應再補繳裁判費16,885元。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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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