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歐陽進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歐陽進恒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歐陽進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歐陽進恒」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歐 陽進恒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 本,難以確定「歐陽進恒」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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