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5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翊彰(原名陳協勝)
葉亭均(原名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5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翊彰邀同葉亭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2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
%按日計息。詎被告至93年8月21日止,借款尚餘247,691元 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台 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更名),爰依 契約、連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核 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連帶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