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062號
TPEV,107,北簡,506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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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王黃寶美(即王義祥之繼承人)
      王俊傑(原名王泰吉,即王義祥之繼承人)
      王宥婷(原名王淑英,即王義祥之繼承人)
      王偲安原名王淑惠,即王義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義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義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 1656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甲○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義祥與原告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 本院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王義祥於98年4 月17日向甲○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甲○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個人差循環利率計算循環利息。㈡王義祥於101 年 8 月1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個人差循環利率計算循環利 息。㈢王義祥於104 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3 日 起至109 年11月3 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 %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6 年1 月2 日、105 年12月14日止信用卡分別消費183,721 元(含本金183,326 元、利息95元、滯納金300 元)、67,297元(含本金66,400 元、利息197 元、滯納金700 元);至106 年1 月2 日止借 款積欠165,782 元(含本金162,205 元、利息3,277 元、違 約金300 元)。嗣王義祥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尚積欠 416,800 元未清償,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原告亦已陳報王義 祥之債權,被告等自應於繼承王義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款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344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等應於繼承王義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6,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183,326元 │年息15% │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54,626元 │年息14.79% │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1,774元 │年息15% │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62,205元 │年息11.99% │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合 計 4,5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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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