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020號
TPEV,107,北簡,502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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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不請求等語(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5 日、93年12月13日分別與 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及友邦公司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 2 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6,055 元,利息171 元,手 續費38,304元,合計244,530 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 1 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



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30 元 ,及其中206,055 元,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 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消費款本金206,055 元,利息171 元,合計 206,2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 4 點約定:「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 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 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 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 准金額的0.25%~0.80% ,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 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 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



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 將被告之萬事如意好期貸專案分期第3-60期一次付清入信用 卡帳款,並同時收取未到期手續費38,304元(計算式:672x 57=38304),而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為分期利息, 惟依上開消費分期注意事項,該一次付清之帳款既已依信用 卡帳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原告又再計收 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38,304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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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