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014號
TPEV,107,北簡,5014,2018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彭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 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73%計算( 現為週年 利率10.8%),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現仍積欠原告24 萬6,246元,及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消費貸款借據、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8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