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孫東丞
被 告 林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韓蔚廷,嗣變更為程耀輝,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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