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王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266,141 元,及其中57,923元自民國107 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 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16 元,及其 中57,923元依同前方式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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