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718號
TPEV,107,北簡,4718,2018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 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商務白金卡,並授權被告丁青青使用,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就丁青青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依約定丁青青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丁青青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丁青青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6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299,762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