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677號
TPEV,107,北簡,467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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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
原   告 郭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9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金 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106年8月26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DE0000000 │300萬元 │
│ │八里分社 │ │ │
├──────┼─────────┼─────┼─────┤
│106年8月26日│同上 │DE0000000 │400萬元 │
├──────┼─────────┼─────┼─────┤
│106年9月2日 │同上 │DE0000000 │600萬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4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 元
合 計 127,4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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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