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583號
TPEV,107,北簡,45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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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顧成洋(原名顧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與其更名前之安信 信用卡公司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繳款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93年3 月3 日僅繳付2,096 元後迄 未再付款,尚欠新臺幣174,783 元(含本金86,232元),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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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