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558號
TPEV,107,北簡,455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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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溫耀庭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雲 
      楊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手機損壞於民國105 年9 月送修並更 換觸屏,手機修好回來使用約7 天突然就黑屏無法使用,於 是送回被告處檢修,約1 個月回復說是受到擠壓損壞,要原 告出錢更換,原告不同意,因還在保修期間內,手機原告保 護得好好的,也無外力或破裂,怎麼要原告再出錢呢,就被 告說一句受到擠壓,原告就要承擔,原告不服,對於被告無 視消費者權益行為,原告爰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之手機(型號HTC/A9U 、容量 16G ;下稱系爭手機)為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 HTC ;下稱宏達電子公司)製造、生產,宏達電子公司對於 其製造生產之產品係負擔「有限之保固責任」,且宏達電子 公司及其授權之代理商對瑕疵商品,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免費 更換及維修,被告為宏達電子公司授權委託維修電子產品之 授權維修商,故被告對於宏達電子公司製造生產產品之維修 保固政策,均應依照宏達電子公司之授權規範。原告於 105 年8 月下旬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經營之維修站,經被告、宏 達國際檢測判定結果為「經外力造成螢幕液晶內破導致液體 流出」,依照宏達電子公司有限保固說明及保固判定標準, 觸控螢幕損壞(包含觸控螢幕破裂、螢幕漏液)係屬保固範



圍外之故障類型,故被告遂向原告報價,要求原告付費始得 進行維修,豈料經雙方多次溝通後,原告始終拒絕付費維修 ,進而對被告提出申訴,後續調解過程中,被告雖釋出善意 ,同意給予原告優惠維修價格,但原告仍不受被告之優惠方 案,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係依照系爭手機原廠宏達 電子公司之維修保固規範執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於法無據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4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 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機黑屏無法使用送請被告維修,被告對 於還在保修期間內之系爭手機,竟以受到擠壓為由,要求原 告出錢負擔,顯無視消費者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原告所訴,被告僅要求其付費維修系爭手機,被告對其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 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 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 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 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 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



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 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未主張及舉證被告要求其 付費維修系爭手機,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之,則原告所陳 ,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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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