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姜秀貞(原名:姜金鳳、姜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7日止,計欠消費款83,385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44,929元 ,共計128,314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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