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03號
TPEV,107,北簡,440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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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鍾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適用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107 年1 月25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5,049 元 (含本金98,756元、利息5,093 元、費用1,200 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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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