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威廷
被 告 吳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8%計付之,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328,4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