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284號
TPEV,107,北簡,428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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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王乙樺
被   告 杞子清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 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杞子清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3時30分許駕 駛被告福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仁愛路4 段266 巷時,因違規左轉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卡斯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斯登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成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受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19,981 元(含工資45,007元 、烤漆22,974元、零件352,000 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完成理賠,被告福隆公司為被告杞子清之僱用人,爰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杞子清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福隆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卷第4-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大安分隊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4-34 頁)核閱 屬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杞子清)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語(卷第24頁),而被告杞子清復陳稱 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無意見等語(卷第53頁) ,堪認被告杞子清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 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杞 子清駕車過失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所駕前揭車輛為被告福隆公司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27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而被告福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福隆公司應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19,981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卷第7-15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6 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含工資45,007元、烤漆22,974元、零件352,000 元 ,有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卷第10頁)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05 年1 月14日止,已使用約1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222,1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5,007元、烤 漆22,974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0,093 元(計 算式:222,112 +45,007+22,974=290,093 )。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杞子清違規左轉及訴外人即系 爭車輛駕駛人張成吉駕車超速行駛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4頁) 為憑,足見除被告過失駕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外,系爭車 輛駕駛人張成吉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張成吉為 原告被保險人卡斯登公司之使用人,張成吉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 等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50%責任為公 允,則被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45,047 元(計算式: 290,093 ×50%=145,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洵非正當。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杞子清雖主張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未具體陳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何等維修 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 摘費用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5,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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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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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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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9,888 │352,000 ×0.369=129,888│222,112 │352,000-129,888=22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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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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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斯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