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5月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50,902元(含本金49,658元、利息1,244元)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 金額507,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99%。詎被告 截至107年3月9日止尚欠309,168元(含本金301,878元、 利息7,290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0,070元(含信用卡50,902元、信用 貸款309,1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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