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170號
TPEV,107,北簡,417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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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張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14日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85,284元,利息71,537元,合計156,82 1 元,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 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金額,但現在只有 領老人年金3,500 元,而且也沒有房子可以居住,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對公告為證,復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 辯稱現在只有領老人年金3,500 元,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 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3,978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56,82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1,660 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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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