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9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王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 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9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315,615 元,應徵裁判費3,4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288,215 元,應徵裁判費3,09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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