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晉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晉德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 0000000000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詎被繼承人陳晉德至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7,139元(消費款本金105,400元、1,739元為 期前利息)未償,嗣被繼承人陳晉德於101年11月6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晉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07,139元,及其 中105,400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晉德 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87號裁定准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7年1月13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8年7月13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 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晉德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 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陳 晉德於101 年11月6 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晉德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106 年度 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晉德 死亡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為公示催 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 1327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故就上開欠款,於陳晉德死亡後,被告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 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僅 能計至陳晉德死亡之日即101年11月6日止,而系爭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之日即108年7月13日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 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自陳晉德未依約 償還之日計至其死亡之日101年11月6日止。㈢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 規定,原告102年3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自陳晉德未依約償還之日計至 其死亡之日101年11月6日止,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陳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10萬5,4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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