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784號
TPEV,107,北簡,378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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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周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與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分別自 95年1 月26日起、95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又於 民國93年12月2 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2 月15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尚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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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