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夷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慈蓮
被 告 林岡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05 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租金應於每月23日前繳納,雙方並簽有租 約,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106年7月及8 月份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又於106年8月28日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6年9月10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搬遷 ,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欠繳租金總額達 二月,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繳納,故由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租約 而消滅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 被告雖曾提出書稱兩造間有法律問題為抗辯,惟未具體說明 兩造間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執,故其空泛答辯自難採 憑。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返還房屋,則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賠償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租賃契約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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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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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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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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