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524號
TPEV,107,北簡,352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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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明憲 
被   告 林萬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2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106 年11月28日尚有借款4 萬5386元及利息 未清償;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107



年3 月6 日止累積信用卡本金7 萬3336元及利息未付,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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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