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曾佳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 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1126號、105 年度抗字第2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聲請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89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 2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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