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419號
TPEV,107,北簡,3419,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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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正庭 
      陳正維 
      陳幼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智清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陳怡靜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昌言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陳正庭、陳 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昌言前於民國85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9萬元。惟陳昌 言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又陳昌言於104年7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陳昌言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0 月25日士院彩家恩106年度查詢字第8號函、還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陳正庭陳怡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 告陳幼樵陳正維到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認真正。雖被 告陳幼樵陳正維辯稱均未繼承遺產,與父親不熟云云,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言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被告個人財產提出清償,核與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是否確有繼 承到遺產,乃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昌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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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