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蕭政諺
被 告 李佳真(原告李銘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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