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20% 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息20 %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 日止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3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9,896 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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