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382號
TPEV,107,北簡,338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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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   告 衡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欠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貸款 ,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 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被告至106 年10月3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223,798 元(含本金66,0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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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