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余家璋
被 告 瑞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洪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洪鉦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鉦皓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7 時2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北向南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行駛至 仁愛匝上方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其右前車身與同向第3 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林盈助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後,致被告 車輛失控,碰撞同向第3 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倪振仕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小客車失控又撞及前 方由訴外人倪春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 告車輛左側車身再與同向第1 車道行駛之為原告所有及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
擊,致系爭車輛失控後,其左前車身再碰撞分隔島而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05 元(含零 件260,505 元、工資135,000 元),而被告瑞鎰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瑞鎰公司)係被告洪鉦皓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 8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鎰公司答辯略以:被告洪鉦皓與瑞鎰公司係僱傭關係 ,被告車輛靠行在瑞鎰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 票、估價單、收據、服務維修費清單及受損照片等,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做為抗辯。並聲 明:被告之訴駁回。被告洪鉦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瑞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統一發票、支票、零件明細、收據、服務 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7頁、第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39437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瑞鎰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洪鉦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洪鉦皓於上揭時地有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為0.67毫克/公升)已舉發,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洪鉦皓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 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應可確定。被 告瑞鎰公司與被告洪鉦皓間係僱傭關係,業據被告瑞鎰公司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鉦皓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95,50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60,505 元,此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零件明細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99年1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至106 年9 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7 年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0 51元(計算式:260,505 元×0.1 =26,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35,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1, 051 元(計算式:26,051元+135,000 元=161,051 元)。 被告瑞鎰公司雖辯稱其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但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其前述辯詞難以憑採,應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1,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