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僧文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如
林沛汝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經被告 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 頁反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 第12548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4頁),向新北地院聲請 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新北地院於10 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6025 號裁定移送鈞院 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受理執行在案。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等人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於91年11月28日開立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被告前分別於96年2 月16日、99年10月14日、 102 年5 月3 日、102 年8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距被告此 次106 年8 月18日聲請執行,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之3 年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履行,爰請求撤銷鈞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部 分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06 年11月20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仁愛分公司收取存款債權1,241,174 元,及向臺北雙連郵 局收取553 元(不含手續費),並撤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 面),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遲於106 年 11月27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被告考量原告情 況,同意酌留180,000 元以維持生活基本所需費用(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獲鈞院通知並匯入案款 1,060,294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執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新北 地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6025 號裁定移 送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6號受理執行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隨卷 外放)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堪信為真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業於106 年11月20日終結,並已於107 年1 月30日 歸檔,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首頁歸檔日期可參(隨卷外放),被告 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達成 其目的,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為由 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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