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辜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100,907元,及其中39,4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9,617 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部 分之其他費用638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0,652元未為 給付,其中39,400元為消費款、1,252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400元自95年2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 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3年11月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借款59,61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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