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場地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989號
TPEV,107,北簡,298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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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被   告 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地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32 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行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1,27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櫃



位名稱為咖哩捌捌,契約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 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場地使用費85,000元、公裝費15,000 元、管理費15,000元,共計115,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場地 費),而水電空調另依表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1 日繳納系 爭場地費及結算水電空調費。詎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即 未正常繳納,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 9 月起至解約日止之系爭場地費及水電空調費591,275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19 1,27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轉帳交易狀態查詢 、台北西松郵局176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電費繳費通知 單、水費通知單、請求金額計算明細、成大商場櫃位溝通紀 錄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場地費591,27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 2 條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 終止者,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即原告)並得視 情節輕重,向乙方(即被告)收取6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終止 合約之通知後七日內無條件撤櫃完畢。」,其性質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衡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前揭租 賃期間之每月之場地費為115,000 元,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上開相關金額,應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多數損害 ,原告依該約款所定而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 爰依前揭說明,審酌兩造間違約金約款目的、被告違約情事 及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情形觀之,認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 20萬元,以符事理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 金,即應准許,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1,275 元(計算 式:591,275 元+20萬元=791,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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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