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君
被 告 黃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張,詎料,被告依約定履行至106 年11月29日即未再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 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888元
合 計 306,88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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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合約編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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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4日│201606I08902│18,464,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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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24日│201606I09002│21,199,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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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39,663,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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