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87號
TPEV,107,北簡,268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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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任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398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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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