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20號
TPEV,107,北簡,262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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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被   告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與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晶美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 租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3,413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 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晶美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 金,詎被告晶美公司自106 年6 月起(第42期)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催告,迄仍未給 付,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⑴、⑸款約定,系爭租約即 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晶美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2-58 期已到期未 付租金58,021元(計算式:3413x17=58021 )外,並應依系 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48 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26 元(計算式:3413x2=6826 ), 合計64,847元(計算式:58021+6826=64847);被告晶美公 司並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原告震旦公司。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 每期基本費1,610 元,詎被告晶美公司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 ,尚積欠105 年10月至107 年4 月28日(相當於租約第50期 )之計張費用共12,495元,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6 年2 月 7 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 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晶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44-50 期)未繳計張費用12,4 95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51-6 0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100元(計算式:1610x1 0=16100 ),合計28,595元(計算式:12495+16100=28595 )。
㈢又被告何素珠為被告晶美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 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何素珠應就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晶美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 產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4,8 47元,及其中58,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8,595元,及其中12,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 三張犁郵局第0015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嘉盛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晶美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震旦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4,847元,及其 中58,021元,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8,595元, 及其中12,495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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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