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潘胡秀玉(即被繼承人潘金印之繼承人)
潘郁菁(即被繼承人潘金印之繼承人)
潘加馨(即被繼承人潘金印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冠志(即被繼承人潘金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 瑞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金印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 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潘金 印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潘金印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潘金印自核 撥貸款起至102年2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125,366元未按 期給付。又潘金印已於102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金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債 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潘金印之遺產行使其權 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潘金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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