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109號
TPEV,107,北簡,210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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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宋學曾 

訴訟代理人 宋瑞玲 

被   告 翁心梅 

      洪兆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1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心梅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1樓之曼若食品行之負責人,被告洪兆辰曼若食品行之 共同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原告之同意拍攝 原告與被告洪兆辰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然未得原告同 意即將系爭合照私自放置於被告共同經營之曼若食品行之玻 璃櫥窗上,並註明原告為106歲之人瑞。被告至少自105年6 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長達1年2個月將系爭合照用於廣告



行銷,原告並非106歲,且不願將自己之照片刊登於路旁, 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肖像權,造成原告相當困擾及精 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當初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宋瑞玲向被告表示,希望讓其父 親開心一下,故要求與被告洪兆辰合照,並希望可張貼於本 館之名人錄看板,與其他名人留影排列張貼,亦是宋瑞玲告 知被告原告已106歲高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合照放置於被告所經營之曼 若食品行之玻璃櫥窗上之事實,業據提出GOOLE MAP105年6 月街景圖及系爭合照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合 照置於曼若食品行玻璃櫥窗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合照擺放於被告經營之曼若食品行 玻璃櫥窗上,自應就其已得原告之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雖有同意與被告洪兆辰合照,但並不足以認定原告 亦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合照置於商店玻璃櫥窗上展示,又被告 固辯稱是應原告要求始將系爭合照排放於店內名人錄看板云 云,並提出與他人之合照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他人合照,僅 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照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已得原告之同意而刊登照片,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合照放置於曼若食品行之玻璃 櫥窗上展示,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就此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合照置於商店玻璃櫥窗上供不特定人 觀看,自堪信原告因此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為94歲男性,具榮民身分,每月月退收入約1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翁心梅曼若食品行負責人,名下有汽車 一輛,被告洪兆辰經營莫若食品行,名下有汽車兩輛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並考量被告展示之系爭合照約1年2個月,故本院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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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