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059號
TPEV,107,北簡,2059,2018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蘇春蓮 

      趙郁綾 

      趙治鈞 

      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春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趙郁綾趙治鈞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蘇春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應趙郁綾趙治鈞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黃淑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春蓮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郁綾趙治鈞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華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伯爵 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徐培芳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 31日止,被告均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及地下室、352 號2 樓之1 及2 樓之2 四戶房屋原為被告蘇春蓮所有,其於106 年9 月 間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淑華,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256 號1 樓、352 號2 樓、352 號2 樓之3 四戶房屋原為訴外人趙惠平黃淑華之子)所有,趙惠平死 亡後,由被告趙郁綾趙治鈞共同繼承,被告趙郁綾、趙治 鈞復於106 年8 月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淑華。被告為前揭 8 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係受託人(被告黃淑華),依法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前曾拒不給付管理費,105 年6 月 前之管理費有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5958號、104 年度簡上 字第38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1181 號調解在案,被 告皆已清償所欠之管理費,茲因被告在上開事件之後迄今( 即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共計18個月),尚各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㈠被告蘇春蓮應給付原告22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趙郁綾趙治鈞應共同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培芳係竊占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之違建戶,既非 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之住戶, 原告推選徐培芳為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 項規定、管理規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應為無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產 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而徐培芳 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徐培芳所召集,其所為105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故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地下一層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即為無效; 若認徐培芳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曾告知因公共 管線老舊致被告所有1 樓遭受漏水,請求原告修復,原告置 之不理,被告自行請人修復,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原告亦 不理不睬,被告主張修復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執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 樓及地下室、352 號2 樓之1 及2 樓之 2 四戶房屋原為被告蘇春蓮所有,其於106 年9 月間辦理信 託登記予被告黃淑華,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1 樓、256 號1 樓、352 號2 樓、352 號2 樓之3 四戶房屋 原為訴外人趙惠平黃淑華之子)所有,趙惠平死亡後,由 被告趙郁綾趙治鈞共同繼承,被告趙郁綾趙治鈞復於10 6 年8 月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淑華;系爭公寓大廈105 年 8 月19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住家每月2, 600 元,辦公室每月3,500 元,地下室以3 戶計每月管理費 為10,5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5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2-38 、96-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由 住戶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住戶二分之一同意,互選產生,其 解任亦同;管理委員中,得票最高者為主任委員,次高者為 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80頁)。
㈡經查,徐培芳係居住於系爭公寓大廈13樓(即復興南路1 段 352 號及352-1 號13樓),且其配偶游佳慧一直有繳交管理 費,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 頁背面), 則徐培芳自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徐培芳於105 年8 月19日改選前即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權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之召集人,自得依法召開105 年8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整方案,已29 票投票同意通過決議住家每月2,600 元,辦公室每月3,500 元,地下室以3 戶計每月管理費為10,500元,有會議紀錄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39 位已超過1/2 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5.67%亦超過1/2 以上,且趙惠平與被告蘇春蓮均有委任代理人出席,亦有出 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8 頁背面



),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上均無瑕 疵,應屬有效決議,則系爭公寓之住戶即需依本次會議決議 繳納管理費。故被告辯稱徐培芳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無權召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徐培芳所召集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105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一層管理費調為每月10,500元,即為無 效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被告辯稱曾告知因公共管線老舊致被告所有1 樓遭受漏水 ,請求原告修復,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自行請人修復,主張 以修復金額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既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 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此,縱 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亦係以自己對 原告之墊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難認有 據。故被告辯稱以自行請人修復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抵銷管 理費云云,亦非可取。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6 項約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訂定住家調降為每月每月2,600 元,辦公室調降為每月每戶 3,500 元,地下室管理費更改為每月10,500元收取之(見本



院卷第81頁),而被告自承對於欠繳管理費之月份沒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計18個月,各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56-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蘇春蓮 應給付22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郁 綾、趙治鈞應共同給付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