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東邑
相 對 人 陳林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所載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本票兩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為買賣房地持分所簽立 ,兩造並簽立承諾議定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除非有特殊可提出因耽誤作業之事前先供 有效證明,否則應在商業用本票到期日或30日內,完善承購 款項,具實到額提供給本協議土地權益關係人」等語。惟相 對人及上開房地其他權益關係人就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業已逾 約定時間,且抗告人於申辦上開房屋貸款過程中亦遭渠等拒 絕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抗告人無法辦理抵押權之 設定及銀行撥款等事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及上開 房地之其他權益關係人除應負損害賠償及相關之法律責任外 ,並應放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含一切買賣持分),是相對 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兩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 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準此,原審為形式上審查進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